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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 - 周五: 8AM - 5PM

一、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在參加農保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
2.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或永不能復原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二、 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並經全民健保醫療院所診斷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者,按其殘廢等級,給予身心障礙給付。其給付標準按目前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共有160項,最高為第1等級,給付1,200日,最低為第15等級,給付30日,按目前農保每月投保金額固定為10,200元(換算1日為340元),最高可給付408,000元,最低為10,200元。
( 有關「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請下拉至「 相關檔案下載」 處下載檔案。 )

三、 請領手續:
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應備下列書件,送所屬投保農會轉本局提出申請 :

1.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應詳填並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及請領人印章)。
2.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交由就診之全民健保醫療機構開具,如屬精神、神經障害者,須由精神科、神經科等專門醫師診斷;在國外致殘者,得由國外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
3.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99年7月28日修正)
4.全戶戶籍謄本及加保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承租契約或會員證明資料。

注意事項:
1.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應自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給付。
2.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經審定身心障礙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按第7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身心障礙給付日數。洗腎患者領取給付,嗣再行腎臟切除者,應不再給付。另農保被保險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比照勞保被保險人,以其初次接受血液透析之日期為其審定身心障礙日期,並據以計算2年請求權。一側腎臟正常,另一側腎臟完全喪失功能,但未切除者,因一側腎臟已完全失去功能,比照一側腎臟切除發給給付,將來如該側腎臟切除,則不再給付。
3.內政部 民國 89 年 11 月 18 日 台( 89 )內社字第 8962228 號函 , 有關農保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案以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請領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以投保單位交郵寄局之當日為申請日 ,以郵戳時間為申請時點。
4.內政部民國90年3月16日台(90)內社字第9060489號函:「本部民國79年11月2日台(79)內社字第870385號函,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傷病,於退保後3個月內加入農保者,以同一事故請領保險給付,准予核發醫療及現金給付,惟同時享有申請各該保險給付之權利者,以擇一領取為限,不得重複請領。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5.內政部民國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6.內政部民國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1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項。」
7.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身心障礙或死亡,除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需勒戒服刑致無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取消農保資格者或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有故意犯罪行為應不予身心障礙給付外,不受該條該款規定之限制。
8.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內設字第0950129696號函示:「農保被保險人因癌症接受放射性治療及化學治療,經精蟲檢查判定喪失生殖能力者,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9.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公布後,農保被保險人因加保前罹患之傷病所致殘廢,依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精神,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時尚具農作能力,其因同一傷病請領殘廢給付時,如經查明加保前已成殘,而其殘廢等級如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加重者,則應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8、9款規定辦理。」、「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倘其已不具農作能力,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精神,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零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10.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第5條、第31條及36至39條、第51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條文,其中原「殘廢給付」改為「身心障礙給付」;另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37條規定辦理。

轉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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